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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監總局修規 經濟處罰加重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5-06-29  瀏覽次數:1436
核心提示:  近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等6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出修改,加大了處罰力度,并從7月

  近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等6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出修改,加大了處罰力度,并從7月1日起實施?,F將涉及經濟處罰的相關條款分析如下:

  關于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或者安全評價的;(二)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的;(三)未按照本規定及相關標準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監測監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的。”

  修改后的條款明確了對有違規行為者,“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而對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罰由原來的“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提高到“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特別是明確了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規定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二)未對重大危險源中的設備、設施等進行定期檢測、檢驗的。”

  修改后的條款明確了對有違規行為者,“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而對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罰由原來的“并處5萬元以下”提高到“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特別是明確了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規定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新增條款,作為第三十五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定期檢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險化學品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新增條款明確了對“未按照本規定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定期檢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給予的相應處罰。

  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承擔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危險化學品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修改后的條款明確規定,一是將違法所得由原來的5,000元提高到10萬元;二是明確了“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是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原來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提高到“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關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修改后的條款明確規定,一是將違法所得由原來的5,000元提高到10萬元;二是明確了“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是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原來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提高到“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關于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

  新增條款,作為第三十四條:“管道單位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新增條款明確了對“管道單位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給予的相應處罰。

  關于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管理

  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修改后的條款明確規定,一是將違法所得由原來的5,000元提高到10萬元;二是明確了“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是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原來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提高到“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以上可以看出,對原有的處罰條款均大幅提高了經濟處罰力度,對原來沒有的,新增了經濟處罰條款。經濟處罰雖然不是目的,但是確保本質安全的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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